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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更3942号

郑彪志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彪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3942号罪犯郑彪志,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彪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郑彪志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岩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1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郑彪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彪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二〇一六年一月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点六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彪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彪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詹跃忠

审判员  陈 斌

审判员  陈碧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