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016)粤51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4月21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粤U×××××小型轿车行驶至潮州市区环城西路千禧大药房对面路段时,在车内睡着,导致该处交通堵塞,后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1血液中酒精浓度403.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1、陈某2、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文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婕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