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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执异7号

(2016)湘1221执异7号王笑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忠富,黄元桥,陈满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1执异7号案外人王笑春,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案外人张瑞琼,女,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周忠富,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市鹤城区。被执行人黄元桥,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陈满云,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在执行周忠富与黄元桥、陈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笑春、张瑞琼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笑春、张瑞琼称,2014年11月7日,王笑春与张瑞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元桥将其位于中方县城信用联社的职工集资房(房屋编号X栋X-XXX)以集资原价164797.6元转让给王笑春、张瑞琼,并另支付6万元转让费给黄元桥(其中一万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还约定5年后再过户,届时黄元桥必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及款项交付后,该房屋也随即交付给王笑春、张瑞琼使用,该房屋经装修并与王笑春、张瑞琼原所有的同栋2楼房屋打通安装楼梯已连为一体。直到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王笑春、张瑞琼才从黄元桥手中得到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方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知晓从黄元桥手中所购买房屋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被查封的房屋。经审查,周忠富与黄元桥、陈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黄元桥、陈满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忠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起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忠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周忠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2015)方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黄元桥位于中方生态城武陵路中方县信用联社X栋X-XXX房屋(房产权证号XXXXXXX**)一套。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查封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期间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查封房屋面积134.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元桥,发证日期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7日,黄元桥与案外人王笑春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一、黄元桥自愿将其中方县城信用联社的职工集资房原价转让出卖给乙方;

二、黄元桥因集资该房屋所给单位缴纳的房款164797.6元由王笑春承担;

三、王笑春支付黄元桥转让费6万元整;

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天王笑春支付黄元桥转让费5万元,一个星期内支付黄元桥10万元,余款64797.6元由王笑春向单位代缴;

五、考虑到房屋产权办证不满5年,暂时不过户,过户时间由王笑春定,但黄元桥必须配合王笑春办理过户手续,等等。2014年11月13日王笑春支付给了黄元桥5万元转让费,并由张瑞琼代黄元桥付黄元桥单位中方县农村信用社工会房款63324元、燃气费2080元、电视开户费480元,共计65884元,2014年11月21日王笑春支付给了黄元桥购房款10万元。现该房屋正在被王笑春进行装修,与其原来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联通处理,实际上改变了原房屋的独立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年9月16日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前,黄元桥就已将该房屋转让出卖给了案外人王笑春,王笑春也已在该房屋查封前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异议人王笑春、张瑞琼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元桥名下位于中方生态城武陵路中方县信用联社X栋X-XXX房屋(房产权证号XXXXXXX**)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毛政校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