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民终919号

莫兰好与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韦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莫兰好,韦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政,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吉,男,1991年7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莫兰好,男,1978年3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河池市西环路107号(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771406-4。。

主要

负责人:胡桂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吉、原审原告莫兰好、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政、被上诉人韦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原审原告莫兰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原审原告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韦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原告莫兰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事故车辆桂M×××××号所有人百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桂M×××××号机动车的管理不存在法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吉驾驶桂M×××××号机动车是职务行为,其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年底,由于上诉人业务繁忙,司机人手不够,与被上诉人韦吉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桂M×××××号车辆借给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送货给客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车辆的租借关系,二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驾驶桂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假设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是驾驶员韦吉负事故全部责任,桂M×××××号车辆所有人百胜公司无责任,最终原审原告莫兰好的所有损失依法由驾驶员即被上诉人韦吉赔偿,车辆所有人百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获得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了第九条规定但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韦吉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另,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百胜公司支付了2000元给原审原告莫兰好,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韦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莫兰好述称,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第二点,即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我方认为适用该条款是符合本案事实和规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百胜公司未对我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该起事故中的桂M×××××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一审法院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我公司的判决合理。原审原告莫兰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辆购置费40860元、评估费2000元、购置税3666元、车船税1190元、车辆反光牌、临时牌等工本费135元、防盗设施一套800元、车辆贴膜、小饰品960元、坐垫900元、莫兰好的治疗费567.4元、施救费2135元、拖车费1400元,伤者家属处理事故费用560元,合计59110元,要求: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

二、余款57110元由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韦吉驾驶桂M×××××号车超载百胜公司的奶制品等货物,欲送往河池市都安县勤恩食品批发部,行至河池市G210线2735KM+700m路段时,遇原告莫兰好驾驶桂M×××××号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韦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车,且未及时降低车速,致使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方向失控冲向对向车道与桂M×××××号车车头相撞,造成桂M×××××号车上司机莫兰好、乘客陆光培、陆学雄、莫开定、莫兰葵等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兰好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诊疗费568.48元,2015年2月13日百胜公司支付2000元给原告莫兰好,用于安置伤者及家属。桂M×××××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3535元。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2015年4月2日,该车被强制报废回收,莫兰好获车辆残值回收款200元。因该事故遭受到损失,原告莫兰好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购置费40860元、评估费2000元、购置税3666元、车船税1190元、车辆反光牌、临时牌等工本费135元、防盗设施一套800元、车辆贴膜、小饰品960元、坐垫900元、莫兰好的治疗费567.4元、施救费2135元、拖车费1400元,伤者家属处理事故费用560元,合计59110元,要求: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

二、余款57110元由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莫兰好申请对桂M×××××号车辆报废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桂中天银评字(2016)第010号《桂M×××××号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辆在2015年1月17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40868元。原告莫兰好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韦吉于2014年12月15日受被告百胜公司雇请,担任百胜公司司机,将公司货物运送往河池各县市。桂M×××××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胜公司,百胜公司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伤者陆学雄、陆光培、莫兰葵达成调解协议,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以上三位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莫兰好车辆损坏的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韦吉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桂M×××××号箱式货车已经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告韦吉作为被告百胜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百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百胜公司辩称韦吉非公司雇员,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百胜公司的辩解有悖常理,故不予采信。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应该如何确定。1、车辆市场价值。《桂M×××××号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桂M×××××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40868元,该结论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而来,即车辆评估值=重置成本×成新率,而车辆重置成本=全新车辆基准日的公开市场成交价格+车辆购置税+相关手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有车辆购置费、购置税、车船税、车辆反光牌、临时牌工本费,该几项请求已经包含在车辆市场价值中,应一并支持40868元;2、施救费3535元。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需要施救及检测,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诊疗费568.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莫兰好到医院进行检查并用药,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4、评估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5、伤者家属处理事故费用。因本案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计算并赔付,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并不必然产生,亦于法无据,且被告百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000元作为伤者家属的安置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防盗设施、车辆贴膜、小饰品、香水、坐垫等损失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类物品在本次事故中真实存在并受损,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6971.5元。因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进行赔付完毕,故本案原告的诊疗费由被告百胜公司承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2000元给莫兰好,原告莫兰好获得的车辆残值回收款200元均应予以扣减,尚余44771.5元,由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4771.5元给原告莫兰好;

二、驳回原告莫兰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百胜公司、被上诉人韦吉、原审原告莫兰好、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百胜公司支付2000元给原审原告莫兰好,莫兰好称该款用于安置伤者及家属,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确定原审原告莫兰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莫兰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百胜公司称被上诉人韦吉非公司雇员,其与公司之间只存在租车关系和承揽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而被上诉人韦吉使用上诉人的车辆运送上诉人的货物给客户,虽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的雇员,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韦吉系上诉人百胜公司的雇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韦吉在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而韦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其为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审原告莫兰好的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韦吉与上诉人百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只由上诉人百胜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百胜公司提出一审已认定其支付了2000元给原审原告莫兰好,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扣除的问题。莫兰好称该款用于安置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和家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百胜公司支付的2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上诉人韦吉与上诉人百胜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莫兰好42771.5元(根据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44771.5元-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莫兰好人民币42771.5元,被上诉人韦吉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上诉人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韦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河池市百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韦吉共同负担。以上给付款项,义务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代理

审判员  韦艳艳

代理

审判员  覃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