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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812号

易柏容与天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易柏容,长天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812号原告易柏容,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天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社区第三工业区30号B栋,组织机构代码792593659。法定代表人陈灿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乐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32183.36元、2016年1月工资共计4022.92元、高温补贴津贴共计6000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50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32183.36元;2、被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共计4022.92元;3、被告支付高温补贴津贴共计600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曾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发布通知,内容为“因公司客户订单及村委管理要求,现天长公司个别机台需要拆装,导致员工误以为公司要搬迁,现公司重申,天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会搬迁,请全体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正常上下班,如有员工不上班公司将依照规章制度及法律要求按旷工处理”,由该通知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变更用工主体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未付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但主张2016年1月份的工资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为3505元,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该考勤记录虽没有经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确实无法将考勤记录交由原告签名确认,且考勤记录记载的考勤情况合理,也有春节放假的事实,被告据此计算的工资与原告的平均工资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的工资3505元。

五、高温津贴。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场所在室内且已经采取了降温措施,并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3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英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