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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471号

王某、覃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王某甲,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覃某甲,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先后至本市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由业务主任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经王某乙介绍在南昌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王某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金某甲和李某为其直接下线,张某甲、金某乙和金某丙等人为其直接下线,并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1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4月,被告人覃某甲经金某丙介绍在南昌市加入了上述组织,金某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张某乙和覃某乙为其直接下线,张某丙、覃某丙和覃某丁等人为其直接下线,并担任经晨等职务,后于2012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覃某甲于2016年4月6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惠州南站进站口验票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至同月21日代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18日在长沙市望城区兴邦花城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至同月24日代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制度、传销人员活动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归案经过、押证明、拘留证、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组织、领导共同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加入者以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且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二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在外地看守所代押的六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在外地看守所代押的五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陆海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第二条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