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24号
原告:覃智英,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开贤,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游大兰,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清昌大道101号创元国际金融中心(音西街道音西村创元大酒店2号楼)13层。
负责人:蒋家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三期30号楼201#及30号附楼202#。
负责人:宋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智英与被告王开贤、游大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潭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被告游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开贤、游大兰、人保福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199.18元(其中医疗费647.70元、误工费86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002.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轮椅费1171元);2、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开贤、游大兰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王开贤、游大兰、人保福清支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替代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再要求人保福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未变更。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开贤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6省道由大新县龙门乡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至该省道76KM+600M处时,因往右避让从左侧往右侧穿越公路的行人,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的桂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乘员赵某、覃智英、黄某、农某、农某1、农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赵某、覃智英、黄某、农某、农某1、农某2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开贤驾驶的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游大兰,该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覃智英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覃智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大新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77.70元;5、轮椅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置轮椅的费用情况;6、大新县卫生所、个体诊所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70元;7、××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退休后仍从事个体经营活动;9、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王开贤未作答辩。
被告游大兰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开贤系其雇请的司机;
二、对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
三、原告系退休教师,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予调整;
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六、上述费用如果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其没有异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赔偿。被告游大兰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系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承保人,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系其公司与游大兰保险合同的代理人;
二、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三、医疗费中有2张非医院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四、原告系退休教师,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
六、被保险车辆机件不合格,应实行10%的责任免赔率。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支付清单1张,证明其公司已经赔付被告游大兰的车辆损失费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农某的医疗费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开贤、人保福清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新县卫生所、个体诊所收费收据2张,系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无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中记载的关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的费用大约为8000元的内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游大兰雇请被告王开贤驾驶闽A×××××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JTEBM29J640型小型越野客车沿316省道由大新县龙门乡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至该省道76KM+600M处时,因往右避让从左侧往右侧穿越公路的行人,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的桂F×××××号山城牌SC20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乘员赵某、覃智英、黄某、农某、农某1、农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赵某、覃智英、黄某、农某、农某1、农某2无事故责任。原告覃智英受伤后在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3、右径前皮肤撕脱伤;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活动及避免患肢抬重物,每月复诊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材料的费用约8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覃智英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77.70元。原告覃智英系退休教师,其退休后在大新县××市场××号摊位从事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经营活动。另查明,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游大兰,该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系上述保险合同保险人财保平潭支公司的代理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农新艳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已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覃智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开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游大兰系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雇请被告王开贤为该车司机,其与被告王开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开贤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游大兰承担;又因被告王开贤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智英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开贤、游大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覃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开贤、游大兰连带赔偿。
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机件不合格应实行10%责任免赔率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647.70元,本院支持177.70元;2、误工费。原告退休后仍从事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经营活动,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8677.89元(74.17元/天×117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2002.59元(74.17元/天×27天)、轮椅费117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4729.18元(177.70元+8677.89元+2700元+2002.59元+1171元),由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677.89元、护理费2002.59元、轮椅费117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被分配完毕,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上述赔偿款项并未超出被告财保平潭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开贤、游大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智英误工费8677.89元、护理费2002.59元、轮椅费117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智英医疗费1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4729.18元;
二、驳回原告覃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覃智英负担139元,被告游大兰、王开贤连带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光
人民陪审员 XX志
人民陪审员 张爱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农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