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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终58号

王德君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君,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苗成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冬,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圣杰。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君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东区政府)、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房屋征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君,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冬、王圣杰,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珍、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综合来看,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所有权人等系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五建公司具有涉案房屋的公房产权证,即系涉案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王德君既非涉案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与五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五建公司发出搬离房屋通知后,未再收取王德君的租金,现双方亦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王德君对涉案房屋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对其所诉自建房屋,王德君在庭审中认可未有规划建设手续,且该自建房屋已于2015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综上,王德君与米东区政府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王德君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王德君的起诉。

上诉人王德君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系与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

一、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五建公司一审提交的《五建平房入户调查表》、《五建平房入户调查汇总表》已经自认上诉人王德君属于被征收人;水电房费收据证明王德君与本案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被征收人;2015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在一审十日内举证期限内在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中没有该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仍然没有该证据,该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方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该证据应不予采纳。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先进行房屋调查登记,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而本案中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在前,所谓房屋调查登记在后,严重违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书面结果的部门申请复核,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也就是说调查登记认定房屋的时间需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所谓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而被上诉人下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时间是2015年的5月18日。显然是违法的,并且调查结果需要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并且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而上诉人从未见过调查结果,更未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被上诉人与其他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的被征收人签订《米东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附生效条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均说明上诉人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的自建房均属于征收补偿范围,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被征收人。综上,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王德君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答辩称,王德君与五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正当理由占据五建公司的房屋,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王德君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米东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德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王德君与米东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王德君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给予征收补偿的条件为:1、在居住房屋方面:仅针对合法居住在五建公司分配的公有平房之中的人;2、在身份方面: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含五七工)及职工遗孀、下岗职工;未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子女、父母(必须有乌市户口)。结合本案,1、王德君不是五建职工或职工子女。王德君是外籍流动人口。其曾经租住五建公有平房7区-6栋-4号。该公有平房旁的自建房是原房主留下来的,系王德君私下买卖所得,不是王德君本人自建。2、五建自2013年8月止再没有收取王德君的房租金。并且于2013年、2014年多次通知其搬离,自2013年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3、一审庭审庭中,王德君本人认可其自建房没有办理任何规划、建设施工的审批手续及房产证,而且,王德君认可没有在所占有的公房及自建房内从事生产经营。4、上诉人王德君的自建房于2015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综上,上诉人王德君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王德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米东区政府作出《公告》,就实施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准文件、征收部门、征收范围,以及停止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有关事宜予以公告。2015年5月18日,米东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15-08《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载明:”...四、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实施单位: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征收范围:该项目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具体范围以规划兰线为准。...八、征收方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五建棚户区改造项目采取附条件征收模式,即: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总体达到95%后,补偿协议生效,支付补偿安置各项费用并组织搬迁;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95%的,补偿协议无效,房屋征收决定自动终止执行。

九、补偿方式: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

十、房屋征收补偿费...(二)房屋征收补偿原则:在征收范围内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十一、房屋安置及产权调换...(四)安置方案1、对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公司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含五七工)及职工遗孀,下岗职工。...2、对未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子女、父母(必须有乌市户口)。...十三、补助...(三)核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但对于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搬迁的,可按照建造成本价给予补助。...十五、相关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已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审批、备案、登记等手续,暂停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活动,否则不当增加房屋价值的部分不予补偿:1、新建、改建、扩建房屋;2、将居住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登记不符的,以及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2015年5月19日,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五建公司家属区平房区域公示栏张贴上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2015年6月2日,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出具《关于对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拟征收房屋的规划认定函》,对包括涉案自建房在内的266户未办理房产登记或与房产登记不符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2015年6月26日米东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附生效条件征收:

一、项目名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征收范围及补偿:按照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执行。

三、征收部门: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四、委托实施单位: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签约时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当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五建公司家属区平房区域公示栏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五建公司系涉案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王德君是外籍流动人口,王德君与五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德君曾租赁五建公司房屋居住,五建公司自2013年8月通知王德君搬离房屋,后再未收取王德君的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具体表现在,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起诉人的某些权利或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米东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五建公司院内范围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及补偿。

上诉人王德君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不服提起诉讼,首先应当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具备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自建房。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关于征收范围及补偿按照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执行。《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原则:在征收范围内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关于对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拟征收房屋的规划认定函》,对包括涉案自建住房在内的266户未办理房产登记或与房产登记不符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王德君所居住的自建住房不属于安置补偿范围,作为违法建筑的居住人,王德君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缺乏利害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及《安置补偿方案》中所规定的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房屋居住人,是指经过单位同意、合法居住的房屋居住人。王德君居住于涉案公房的行为并未经得五建公司的同意及认可,王德君并不属于合法居住公房的范畴,其作为未经得单位认可擅自居住单位自建房的居住人,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亦缺乏利害关系。原审认定王德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王德君无权对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故无须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进一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同时对第三人提供新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了例外规定。被上诉人五建公司作为被征收土地上公房的所有权人,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出具的规划认定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德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努尔买买提

代理

审判员艾尔肯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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