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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101号

尹佑明与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佑明,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01号原告尹佑明,男,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星林、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35号金海岸花园A栋604室。法定代表人郑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

原告尹佑明诉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沅大、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79435.58元和逾期违约金84873.03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因承建赣县红金工业园润禾厂房工程,被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将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据此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内容、工期、单价、付款方式、超期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项目外架所需全部材料,现工程已全部完工。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1#车间建筑面积5871.44㎡、2#车间建筑面积8702.04㎡、3#车间建筑面积7444.24㎡、4#车间建筑面积6627.28㎡,合同约定按21元/㎡计算工程款,据此合同内工程款应为604945元。另外,合同还约定工期为130天,如超期被告应按0.1元/天/㎡支付超期费,1#车间超期14天、2#车间超期71天、3#车间超期54天、4#车间超期97天,共产生超期费174490.58元。至今,被告先后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179435.58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完成工作量70%支付进度款,外架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款的80%,余款在外架拆除清场后20天内付清。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且经多次催要,拒不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产生违约金84873.03元,且在付清全部工程款前一直在产生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属于严重违约,依法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位于赣县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而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因此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结算表与时间表未经被告或者授权人签字确认,结算表与被告无牵连;对于合同内工程款4945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日千分之一为年利率36.5%,请法院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期费,原告提供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赣州润禾厂房项目外架班组结算明细表、赣州润禾电子厂1-4#车间外架搭设时间表、1#至4#车间外架拆架时间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实际性质为工程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工期为130天,如超期被告应按0.1元/天/㎡支付超期费,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超期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945元,原告将超期费视同工程款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超期费实际上是违约金,

本院认为过高,予以适当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佑明工程款4945元、超期费87245.29元;

二、驳回原告尹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