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396号
申请执行人:陈怡君,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被执行人:封芳兰,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怡君与被执行人封芳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封芳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怡君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封芳兰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319.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封芳兰进行“五查”即查银行、查房产、查土地、查工商、查车辆,查实被执行人封芳兰在丽景湾有房产,该房产在申请执行人为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另案中进行评估、拍卖,待拍卖结果出来后,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怡君可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封芳兰除该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封芳兰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封芳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粱 智
审判员 陈悦蕃
审判员 覃 强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文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