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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611号

褚德胜与丁继光、李洪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褚德胜,丁继光,李洪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德胜,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继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褚德胜因与被上诉人丁继光、李洪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被上诉人丁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被上诉人李洪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德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丁继光与李洪邦平均承担丁继光的经济损失425648.55元,褚德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漏列了本案的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储德胜于2015年5月30日决定请人搬运红木家具,经人介绍,电话与李洪邦取得联系,口头约定第二天到市场承担红木家具下车业务,第二天到市场参与下车的7个人员,包括丁继光都是李洪邦邀约的。在搬运红木家具前褚德胜一方己经口头要求李洪邦一方注意安全,发生安全责任,由李洪邦一方承担。在搬运过程中,李洪邦以及他雇请的共8人同时抬红木家具,在此过程中,没有发生家具落地或压在搬运人员身上的情况,丁继光自行倒地,自称受伤。

二、一审认定丁继光与褚德胜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一审庭审已查明,褚德胜在电话里将红木家具上下车业务承包给李洪邦,参与上下车的丁继光等7人是李洪邦雇请的,丁继光与李洪邦存在雇佣关系,而褚德胜与李洪邦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定作人褚德胜对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导致丁继光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他本人。根据丁继光的多份医院证明证实其属高血压3级,高危组,丁继光在身患重病,且年纪半百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重体力工作,参与上下货物的工作,是导致其在工作受伤的一个重要要原因。其次,根据庭审查明,在抬木材大板过程中,没有人负责指挥,7人用手抬,而丁继光用肩膀抬,他的动作与其他7人不协调,导致受力不均,而拉伤肩颈,过错应该属丁继光以及承揽人李洪邦。而褚德胜在事前己经将搬运红木家具上下车的工作交给李洪邦,且已经尽了安全告知义务,上下车工作不需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丁继光拉伤肩颈的后果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入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丁继光对自己拉伤肩颈,导致伤残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李洪邦对丁继光受伤也有相应过错,其损失应该由丁继光及李洪邦承担。

被上诉人丁继光口头辩称,上诉人褚德胜与被上诉人李洪邦联系是属于购买劳动力的行为,双方没有成立承揽关系,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安全提示,被上诉人丁继光不予认可。李洪邦与丁继光都属于褚德胜的雇员,丁继光没有过错,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洪邦口头辩称,李洪邦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其与丁继光等八人同属于褚德胜雇请的人员,本案中,搬运家具的行为不属于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褚德胜赔偿丁继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913.7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褚德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上午,丁继光与李洪邦等八人一起为褚德胜搬运红木家具,9时许,丁继光在搬运过程中扭伤,后丁继光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丁继光的伤情为:1、C4椎体滑脱,2、颈髓损伤并截瘫,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丁继光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日到楚雄州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丁继光的伤情经诊断为:1、C4椎体滑脱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术后,2、双肺感染并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10月10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继光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3000元,护理依赖为三级。后褚德胜分别支付了八个人的工资共1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继光系褚德胜雇请的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褚德胜作为雇主,应当对丁继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搬运过程中,丁继光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洪邦是和丁继光一起到达现场为褚德胜搬运家具,其不是丁继光的雇主,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继光所诉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予以支持,因为丁继光已经主张了后期康复治疗费,故对出院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后期康复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丁继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丁继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丁继光为三级护理依赖,故应当按照50%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1633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笔费用应当支付给丁继光的父母亲,而其父母亲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丁继光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9406.55元、护理费2528元(32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9296元(7456元×20年×80%)、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28元(32天×79元/天)、鉴定费14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3000元、护理依赖费216330元(28844元/年×15年×50%),以上费用合计42564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丁继光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425648.55元,由褚德胜赔偿丁继光297954元,其余损失由丁继光自行承担;

二、李洪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丁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已减半收取),由褚德胜承担748元(未交),由丁继光承担1054元(已交)。以上褚德胜应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一审法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褚德胜对“后褚德胜分别支付了八个人的工资共1440元”有异议,认为褚德胜将1440元直接支付给了李洪邦,该1440元并不是工资。褚德胜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事发前一天褚德胜经人介绍认识李洪邦,之前并不认识;2、在搬运前,褚德胜与李洪邦商谈全部费用为1440元,并没有说有多少人;3、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没有家具砸到人的情况,丁继光是自行摔倒的。”被上诉人丁继光、李洪邦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褚德胜提出原审有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褚德胜与丁继光、李洪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褚德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足够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丁继光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丁继光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赔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李洪邦与丁继光同属于提供劳务者,故在本案中李洪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褚德胜提出其与李洪邦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褚德胜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褚德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蒋文娟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殷 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粟立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