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347号原告白晔,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李建欣,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白晔与被告李建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保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艾秋军、张玉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晔诉称:1987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9年10月22日,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贷款购买昌平区水库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住宅楼。2011年12月30日,李建欣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后我多次要求其予以变更,但李建欣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白晔为昌平区水库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室商品住宅的共有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欣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白晔与李建欣于1987年2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舒沛,1992年4月18日出生。2009年9月22日李建欣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昌房公司,买受人为李建欣。商品房坐落为昌平区城×住宅小区×号住宅楼×层×2单元×。预测建筑面积为135.6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5.4平方米。计价方式,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1353.33元,总价款为1310174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54%,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平支行)借款支付。2009年10月22日,李建欣、白晔与建行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91万元。2011年5月15日昌房公司与李建欣签订《购房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坐落为昌平区×路×号院×区×号×层×单元×,实测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房屋实际价款为1310288元。上述合同履行中,上述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李建欣,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昌平区水库路×号院×区×号×层×,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2016年3月,白晔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白晔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户口本、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调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应归属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白晔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证明白晔与李建欣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白晔、李建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仍在共同履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义务,故诉争房屋应属白晔、李建欣共同共有,现白晔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人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在昌平区水库路×号院×区×号×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白晔、被告李建欣共有。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建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李建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清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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