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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1243号

王永明诉张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明,王玉,张学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243号原告王永明,现住包头市。被告王玉,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系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林,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系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七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明诉被告王玉、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被告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张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计息,从2010年8月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依法判决被告张学林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玉、张学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被告王玉向原告王永明借款五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学林提供担保。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约定月息3分,我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底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后来因做手术才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张学林不是我的担保人。在我借款时候被告张学林并不在场。

被告张学林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担保人处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被告王玉向原告王永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对以上借款事实原告王永明与被告王玉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主张称自2009年8月1起至2015年11月底一直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但原告王永明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玉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永明主张称,被告张学林系被告王玉的担保人。并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担保人为张学林。

被告张学林对此证据质证称,对原告王永明与被告王玉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并未在借条中签字,没有为原告王玉提供担保。被告王玉质证称,被告张学林不是担保人,签订借条时担保人并不在场。被告张学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借条证明力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王永明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被告张学林系被告王玉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明与被告王玉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永明主张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明主张被告张学林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王永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学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明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玉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张学林承担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承担262.5元,由被告张学林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