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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963号

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963号

原告:王某,男,1953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旭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王某在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