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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行初55号

(2016)湘1124行初55号起诉人李长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4行初55号起诉人李长娥,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长娥交来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将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将乐友清、乐康列为第三人。起诉人称,1982年在实行双层经营承包制时,起诉人家中分得位于过斜马路稻田0.5亩,起诉人家中对该稻田一直在行使经营和管理。1996年起诉人准备建房时还在该田地打过砖。1998年正月,起诉人之夫遇车祸去世后,起诉人还耕种了几年。迫于生计,2001年起诉人外出务工,时间长达9年之久。2010年,起诉人回到家中时,发现自家承包的耕田已被第三人占用建房。起诉人多次向第三人过问此事,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起诉人也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落实和处理。2015年,宁远县东溪街道办司法所对该案进行调解时,第三人仍然拒不接受调解,直到2016年3月2日,第三人以自己建房征得了被告的审批,属合法行为为由主持权利,并向司法所提交了被告为其审批的相关证书,司法所工作人员见第三人有审批手续,无法继续对该案进行调解,建议起诉人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真相之前,趁起诉人不在家之际,擅自将原本属于起诉人承包经营的耕田审批给第三人建房,其行为已经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为第三人办理的证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为第三人乐友清颁发的【2001】宁政土字第60号村(居)民用地批准书,撤销二被告于2012年为第三人乐康颁发的分集用(籍)字第2012002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人起诉称争执土地系其经营承包的稻田,但没有提供承包经营的有效凭证,从而起诉人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起诉人起诉称2001年起诉人外出务工,时间长达9年之久,说明起诉人对该耕地已经荒废了9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因此,既使起诉人原来具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因其对耕地的抛荒行为由原发包单位予以收回。其三,起诉人于2010年就发现耕田已被第三人占用建房,并且称向相关部门反映过,从这时起,起诉人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到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长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宝英

审判员  何政波

审判员  叶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