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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071号

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树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树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071号

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树德,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区。

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树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由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冰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