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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154号

吴士相与陈家法、郑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士相,陈家法,郑连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154号

原告:吴士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章丽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法。

被告:郑连凤。

原告吴士相诉被告陈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家法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郑连凤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陈家法因船舶运输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8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汇款给被告陈家法,余款12万元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陈家法借款后,仅支付两次共四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8000元(按每月3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2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短信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陈家法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催讨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陈家法支付利息的情况。5、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陈家法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陈家法支付利息,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被告陈家法汇款8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陈家法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士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陈家法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后被告陈家法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家法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陈家法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陈家法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最早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陈家法催讨借款,则本院确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9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家法、郑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吴士相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167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218167元。

二、驳回吴士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吴士相负担798元,陈家法、郑连凤负担4372元,陈家法、郑连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陈家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吴士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邦彩

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

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