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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919号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91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打工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旭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张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2013年2月18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毫无责任感,这些年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姻才维持到今天。2014年12月份,被告张某甲无故不辞而别,至今尚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伤心至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军、母亲余淑萍做了调查,经庭审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共育一个男孩张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2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尚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尤其是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实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2013年2月18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旭红

审 判 员  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雅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