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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143号

周迎春诉张先锋、胡艳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迎春,张先锋,胡艳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迎春,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雨敞坪镇福胜村下湾组***号,身份证号码430122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锋,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航运家属委员会**组,身份证号码430721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范远,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胡艳辉,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工业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24231962********。

上诉人周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先锋、原审第三人胡艳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周迎春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张先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迎春在一审时提供了《兴达进口汽车维护中心股东分工协议》、《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以下事实:1、三人合伙期间约定由周迎春担任厂长,负责维修工作及开支审批;张先锋为负责人,负责管钱和业务发展,并持有、管理合伙的账户及银行卡;胡艳辉负责管账及配件供应等事项;2、2014年3月17日,周迎春分别与张先锋、胡艳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由于时间太晚,张先锋承诺第二天再将合伙收入和对外债权向周迎春交割,但是张先锋一直未向周迎春办理债权和合伙收入的交割。张先锋答辩称:周迎春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必须证实其诉称的41865.8元合伙收入真实存在,且该笔合伙收入在张先锋手中,但是周迎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周迎春提供的结算单和日记账都是不真实的,结算单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胡艳辉也认为该结算单并不是结算,结算单与日记账也没有经手人签字确认,没有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合伙收入的存在。2、周迎春提供了一个分工协议来证实张先锋管钱,但是该分工协议亦无原件予以核对,其内容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三个合伙人都在收钱也都有支出,并不存在由张先锋专门负责管钱的事实。周迎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钱最后交接给了张先锋,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实张先锋持有合伙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艳辉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周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先锋支付其合伙收入41865.8元以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25.8元(后段利息依次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份,周迎春与张先锋、胡艳辉共同合伙开办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注册登记为个体经营,业主为张先锋。合伙期间,合伙比例为胡艳辉占33%、张先锋33%、周迎春34%。2014年3月17日,周迎春与张先锋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张先锋在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股份及经营时的债权债务以9万元整转让给周迎春。同日与胡艳辉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胡艳辉在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股份及经营时的债权债务以11万元整转让给周迎春。周迎春当天向张先锋及胡艳辉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张先锋及胡艳辉相应股权转让费。之后,周迎春以张先锋进账41865.8元(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却一直未存入至合伙账户,张先锋应将41865.8元支付给周迎春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周迎春与张先锋以及胡艳辉共同合伙开办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合伙比例为胡艳辉占33%、张先锋33%、周迎春34%,三人之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依其内容系退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由此可见,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应当是按比例进行分割。但本案中,周迎春与张先锋、胡艳辉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以协议的形式将张先锋以及胡艳辉投入资产加部分分红形式予以确认退伙财产的清算,现周迎春主张张先锋进账41865.8元(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为合伙财产,应支付给周迎春,但周迎春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系合伙财产,故该院不予支持。张先锋辩称周迎春不能证明合伙收入存在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周迎春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张先锋、胡艳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周迎春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明、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周迎春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周迎春与张先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无法达到周迎春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在经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账号为1901102209200022128的账户,该账户由张先锋管理和控制,在张先锋与周迎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张先锋亦控制该账户。2014年2月14日该账户支取21900元后,余额为22.83元;后该账户无往来交易,直到2014年4月21日进账12030元,并支出60元;2014年4月22日支出11990元,余额为6.42元,后该账户至2014年12月21日无往来交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周迎春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与张先锋、胡艳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先锋、胡艳辉在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的股份及经营时的债权债务分别以9万元、11万元整体转让给周迎春,该协议系三个合伙人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约定,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上述协议进行。由此,周迎春在签订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张先锋出具了相应转让款的欠条后,又主张张先锋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进账41865.8元应支付给其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周迎春上诉称,张先锋承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二天再将合伙收入和对外债权向周迎春交割。因张先锋对此予以否认,而周迎春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胡艳辉在一审庭审中以及张先锋在二审审理中均认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不论盈亏张先锋与胡艳辉分别以9万元、11万元的价格退伙的事实,故周迎春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由张先锋控制的长沙市岳麓区达兴汽车维护中心的账户上于2014年4月21日还收入12030元,鉴于周迎春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张先锋的进账41865.8元,并未涉及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进账,故上述12030元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周迎春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周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周迎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