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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2997号

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磊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徐磊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997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培春。被执行人徐磊洲。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磊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徐磊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87.37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执行人徐磊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磊洲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徐磊洲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刘蔚彤

审判员  张俊建

审判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