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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200号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与被告张飘扬、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张飘扬,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20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038。代表人潘春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锦民,男,该社职员。被告张飘扬,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骆婉玲,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少昆,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惠阳,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海阳,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简称东桥信用社)与被告张飘扬、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飘扬于2015年3月7日以经营欠缺周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6日,年利率11.77%,按季度计付贷款利息,由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张飘扬。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

一、被告张飘扬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1.77%计,自2016年3月7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7%加收50%计)。

二、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飘扬、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飘扬、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飘扬、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飘扬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张飘扬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自愿为被告张飘扬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飘扬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飘扬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在最高余额50000元内对被告张飘扬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出帐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如被告张飘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宣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为该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飘扬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原告自认,被告张飘扬借款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飘扬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如被告张飘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宣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飘扬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飘扬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即约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自2016年3月7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计算,并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年利率11.77%为限。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为被告张飘扬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飘扬追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飘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以不超过年利率11.77%为限)计,自2016年3月7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加收50%(以不超过年利率11.77%加收50%为限)计]。

二、被告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对被告张飘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飘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飘扬、骆婉玲、王少昆、张惠阳、张海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