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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243号

陈玉进与李亚、肖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进,李亚,肖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243号

原告:陈玉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勇,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

被告:肖臻。

原告陈玉进与被告李亚、肖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勇、被告肖臻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玉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陈玉进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肖臻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幢××室房屋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亚、肖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同月27日、2013年11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亚归还借款40万元,连同之前归还的4万元,尚欠借款11万元,双方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均为现金支付),被告李亚又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16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该1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16万元借款的形成描述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亚因经营楼宇设备缺资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亚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其未出具相应的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

被告李亚辩称:被告李亚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李亚因利息太高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3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肖臻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40万元后,被告李亚与原告于当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亚尚欠原告11万元,同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李亚5万元,被告李亚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李亚又于2015年1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被告李亚已分别于2015年4月、5月各偿还原告2万元、3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李亚在2014年12月29日之前均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没有支付利息。

被告肖臻辩称:被告肖臻得知被告李亚欠40万元高利贷后,立即筹钱归还借款,原告在电话中告知被告肖臻欠款共40万元,被告肖臻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汇款40万元后与原告见面,并告知其被告李亚没有还款能力,不要再借钱给被告李亚,如借款给被告李亚必须通知被告肖臻。

原告瞒着被告肖臻借给被告李亚5万元与被告肖臻无关,另11万元的现金借款也不存在。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身份查询信息;3.两被告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借条》及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2月29日与2015年1月17日);5.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4月26日与同年4月27日)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11月6日);5.工商登记信息(温州亚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6.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亚、肖臻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014年12月29日);2.《收款收据》、温州银行转账凭证及温州医科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说明》;3.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013年10月25日);4.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2月6日);5.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10月29日);6.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亚、肖臻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李亚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同月27日向原告陈玉进借款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李亚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李亚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12500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3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又于20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借给被告李亚30万元(汇入被告李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亚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0万元(汇入被告李亚的银行账户),合计4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肖臻偿还原告40万元,同日原告将5万元汇至被告李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亚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玉进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备注:伍万转账,壹拾壹万元现金,共计壹拾陆万正”。2015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李亚2万元(汇入被告李亚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亚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现2万元;同年5月18日,被告李亚又从自己的信用卡中提现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李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16万元借条中的11万元的款项来源,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李亚在16万元借条出具后是否已偿还原告5万元,争议焦点三是被告肖臻有无告知原告不要再借钱给被告李亚,如借款给被告李亚必须通知被告肖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该11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李亚,但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予以变更,当庭陈述该11万元系之前的55万元借款偿还44万元后的剩余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55万元借款由2012年4月26日的10万元、同月27日的15万元和2013年11月6日的30万元组成,但被告李亚曾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的2013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虽辩称被告李亚的该30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而根据被告李亚的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且多以现金支付(原告也自认被告李亚以现金方式付清了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但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其因利息太高决定偿还本息30万元。根据被告李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其曾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一笔12500元,而该12500元正好是25万元借款(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同月27日出借给被告李亚的借款金额相符)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故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李亚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李亚于2013年10月25日付给原告的30万元是偿还上述25万元的借款本息。在被告李亚偿还原告30万元后,被告李亚又于20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肖臻偿还原告40万元,双方的借款本金应已结清。综上,对被告李亚出具的16万元借条中的11万元,应认定来源于原告与被告按月利率5%结算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李亚陈述其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原告对此亦予以承认,综合被告李亚从银行提取现金的时间、金额以及原、被告陈述的可信度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李亚在16万元借条出具后已偿还原告5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因原告对被告肖臻的陈述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肖臻曾告知原告不要再借钱给被告李亚,如借款给被告李亚必须通知被告肖臻。综上所述,被告李亚出具的16万元借条中的11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原告与被告按月利率5%结算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原告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已超过12个月,所得利息已超过24万元,再加上3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利息总额已超过25.5万元,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减去上述11万元也高达14.5万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故对被告未付的该11万元利息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余7万元借款,被告李亚已偿还5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亚、肖臻已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亚、肖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李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李亚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李亚、肖臻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肖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玉进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亚、肖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陈玉进负担4800元,被告李亚、肖臻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

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