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770号
原告:孙永相,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敏,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地址: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培志,该院医务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相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相及委托代理人刘清燕、赵淑敏,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培志、孙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外伤持续腹痛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油田总医院行“剖腹探查+横结肠造瘘术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原告术后恢复良好,症状好转,于7月14日办理出院。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为进一步诊断和治疗到被告处就诊。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实施“结肠闭瘘术”。因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将本应放入腹部的结肠放到皮下,导致术后持续腹痛、发热、漏粪,被告主治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结肠回纳术后肠瘘、横结肠造瘘术后、低蛋白血症,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因被告的不当治疗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手术之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20108.68元。2016年7月6日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8654.19元。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5000元的费用要求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孙永相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6日行“剖腹探查+横结肠造瘘术+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2015年7月14日出院。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结肠造瘘术后进一步诊断和治疗为由入住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为原告进行结肠闭瘘术。2015年10月14日,原告急诊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住院4天,医疗费5660.42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行结肠回纳切口扩大清创术。2015年12月31日,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住院治疗78天,医疗费48112.26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购白蛋白注射液,花费3036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108.6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医疗损害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濮阳县人民医院对孙永相的医疗行为在手术操作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过失,为患者孙永相结肠回纳术后发生肠瘘的主要因素(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50%~75%,仅供参考);被鉴定人孙永相结肠回纳术后肠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551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8654.1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孙永相法定被抚养人,原告孙永相之父孙某,1945年5月11日出生,有子女四人。原告孙永相长子孙昌博,2003年11月5日出生,次女孙晓梦,200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孙永相系个体工商户,在濮阳县梁庄乡孙张温村经营濮阳县农业生产资料梁庄乡孙张温农家店。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批发和零售业371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相为进一步治疗到被告处住院,因被告在为原告行结肠闭瘘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专业注意义务方面的过失,造成原告结肠回纳术后发生肠瘘的病症。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濮阳县人民医院对孙永相的医疗行为在手术操作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过失,为患者孙永相结肠回纳术后发生肠瘘的主要因素(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50%~75%,仅供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因此事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应按65%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56808.68元,原告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460元,营养费为1640元。原告要求按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出院三个月计算,因原告起诉时已申请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审查原因造成时间延长,所以,被告所辩按出院三个月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98天(止于定残前一日)计算即19903.07元,护理费8242.6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营业地点系在其村内,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112.43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818.43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660元及鉴定费551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永相医疗费56808.68元、误工费19903.07元、护理费82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27818.43元、鉴定费5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9042.86元的65%为83877.86元,扣除被告已付45000元为38877.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永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原告孙永相负担1494元,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巧莲
代理
审判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