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抚松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的信用卡,后即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2月19日欠款本金达人民币24,839.00元,期间经中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将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4,432.48元全部还清。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即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2月19日欠款本金达人民币24,839.00元,期间经中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将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4,432.48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乐山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羁押证明,银行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开卡资料、结清证明、催收记录及对账单、证人周某某、范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
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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