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613号原告郭桂英,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徐向民,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郭桂英诉被告徐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英诉称,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承诺年底将蒜苔销售后就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给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360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就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4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徐向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民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承诺年底将蒜苔销售后付清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36000元,下欠本金140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4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桂英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徐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