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438号
原告:潘培磊,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中费家巷44号。
被告:陈积凡,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女,公司员工。
原告潘培磊与被告陈积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培磊、被告陈积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50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440元、交通费687元、误工费1,000元、油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1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南北高架黄浦区路段处,被告陈积凡驾驶牌号为沪ALXX**车辆因变道与原告潘培磊驾驶的牌号为贵BBXX**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双方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陈积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培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850元,原告亦照此金额进行了车辆维修,并支付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4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陈积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L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油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情况未经其定损,对车辆维修费仅认可5,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请项目系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是原告确定车辆维修金额的必要支出,且作出评估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出行的情况,按照使用合理代步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和油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培磊车辆维修费6,850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440元,合计人民币7,290元;
二、被告陈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培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潘培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积凡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雯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