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昆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新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袋,经称重,净重2克,从被告人家中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大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5.9克,从其家中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0.9克,从其家中缴获白色塑料杯包装褐色粉末可疑物,经称重,净重1.4克,从其家中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袋粉红色粉末,经称重,净重3.9克,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4.1克。后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称重记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纳敏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