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318号原告陆英杰,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被告锡林哈达,男,蒙古族,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原告陆英杰与被告锡林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拉货急需钱,跟我借20000元,并称三天之后就还钱。我顾及跟被告的朋友关系,就把20000元打给了被告。后来被告给我写了欠条,欠条上的21500元里包括打车费和打款费。起初约好三天后还款,可被告一直不还钱,我找被告要钱时,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钱。我为了给被告借钱,我也是从别人借的钱。我为了找被告要钱,多次往返于西乌旗与林西之间。被告的拒付行为不但影响了我正常的生产生活,还给我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2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锡林哈达于2015年11月9日从原告陆英杰借款20000元,原告将此借款打到被告提供的账号为6229760050701186540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后来被告给原告以2015年11月9日的日期书写了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此借款被告锡林哈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农村信用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佐证,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据虽书写了21500元,但原告给被告实际出借的是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1500元是催款交通费及汇款费用,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锡林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锡林哈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英杰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陆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88.75元由被告锡林哈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阿拉腾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