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436号
原告:李峰。
委托代理人:陈超丽。
被告:俞军民。
被告:蒋克萍。
原告李峰为与被告俞军民、蒋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军民、蒋克萍归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违约金8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军民、蒋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俞军民向案外人唐克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2日止,对利息未作约定,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原告李峰自愿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民未按约还���。经案外人唐克波催讨,原告李峰于2015年8月10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俞军民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遂原告诉来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但原告与被告俞军民就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被告俞军民、蒋克萍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军民、蒋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代偿款3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李峰负担25元,被告俞军民、蒋克萍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