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申22号

武红静、石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武红静,石某1,石某2,石某3,郝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申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武红静,女,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住石家庄。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石某1。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石某2。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石某3。以上三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武红静,系石某1、石某2、石某3之母。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郝明新,女,汉族,1950年8月25日生,住石家庄。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再审申请人武红静、石某1、石某2、石某3、郝明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红静、石某1、石某2、石某3、郝明新申请再审称:如果投保人投保车辆上的合法乘坐人出现保险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乘坐人方实际损失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将五万元全额支付给乘坐人方。而不是将保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划分。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按保险限额五万元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支付3.5万元明显错误。武红静、石某1、石某2、石某3、郝明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申请人在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内容看,申请人签收(2015)藁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其提交再审申请的日期是2016年5月26日,已经超过6个月,武红静、石某1、石某2、石某3、郝明新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红静、石某1、石某2、石某3、郝明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会雄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