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783号原告刘群英。被告黄绍锦。
原告刘群英诉被告黄绍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英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黄绍锦请求原告用支付宝为其充话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当天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由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请求原告用支付宝代为其偿还信用卡款项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签下《个人借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款项共计34000元,同时约定,如果逾期还款须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现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原告催收,拒绝归还原告上述欠款。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以及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合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刘群英根据被告黄绍锦的请求,通过使用支付宝为被告充话费的方式,先后五次向被告提供充值借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支付宝网上实付人民币985.75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人民币25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0月8日,原告刘群英又根据被告黄绍锦的请求,通过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为被告偿还信用卡款项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3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归还。2015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协商拟定《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并确认原告在该协议前已经分三次(5月至8月支付宝充话费1000元,9月2日由银行汇款25000元,10月8日由支付宝代还信用卡款项人民币8000元)将借款交付被告。协议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黄绍锦于2015年1月4日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欠条、2015年1月4日个人借款协议、中国银行交易凭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还款截图、淘宝网话费充值截图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绍锦因资金周转、话费充值等需要向原告刘群英借款,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和被告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到期被告黄绍锦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绍锦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
二、被告黄绍锦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刘群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黄绍锦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赖道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丕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