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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陈宝霞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宝霞,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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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申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宝霞。

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九涛,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陈宝霞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4民终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终结。陈宝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时已经认定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水泥厂系镇办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业务的各类企业。”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乡镇企业的性质,明确了乡镇企业与国有企业有着本质的区别。水泥厂是镇办集体企业,不是国有企业,镇政府出售的是集体企业财产,出售行为不属于对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综上,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陈宝霞提供劳动,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管理关系,故陈宝霞与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水泥厂形成劳动关系。后在政府主导下,水泥厂转制为私企,进而产生本案纠纷,从纠纷的产生过程和劳动关系主体分析,本案确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陈宝霞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应予维持。综上,陈宝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宝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铁刚

代理

审判员  葛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