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682号
申请执行人:张传志,男。
被执行人:魏书宽,男。申请执行人张传志与被执行人魏书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传票和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限期十日内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