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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1682号

张传志与魏书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传志,魏书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682号

申请执行人:张传志,男。

被执行人:魏书宽,男。申请执行人张传志与被执行人魏书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传票和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限期十日内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