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097号
原告: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成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
主要
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氢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勇诉被告付成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付成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盱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6916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付成雷驾驶苏H×××××摩托车在盱眙县至××镇××村路段,撞到前方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成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该负全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盱眙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且本起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是不知道的,根据被告付成雷陈述其不应全部责任,被告付成雷是从叉路上路的,且上路后已经停在了路边,主要是原告疏于观察撞到原告的车辆,我认为原告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被告付成雷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付成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述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有异议:1、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付成雷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庭审中被告付成雷对事故发生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正确,理由是被告付成雷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付成雷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路面上正常行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付成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2、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盱眙金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分别出具两份原告的收入证明。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4500元事实。原告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设工地上的塔吊驾驶工作,本院结合公布的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中建筑业(年收入52833元)和装卸搬运业(年收入6299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月收入4500元(年收入54000元)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付成雷驾驶苏H×××××摩托车在盱眙县××村工地附近路段,从土路面路段右转弯驶向水泥路面的路段,撞到水泥路面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告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7608.75元及救护车费1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按180日、护理期按90日、营养期按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65元(含门诊检查费用105元)。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工地的塔吊驾驶工作,月收入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760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5、误工费27000元(180天×4500÷30元/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20年×37173元/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用)。合计为164635元(其中1-3为50689元,4-8为113946元)。本案被告付成雷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4635元(164635-120000),因被告付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付成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付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交通事故损失44635元。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鉴定费1665元,合计3507元,由原告张勇负担73元、被告付成雷负担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苏振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波一、本院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银行帐号:77×××93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