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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行审19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马春玉、杨杰强制搬迁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眉山市人民政府,马春玉,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02行审19号申请人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佳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方阳,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春玉。被执行人杨杰。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以下简称东坡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眉东国土资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告知马春玉、杨杰享有听证的权利,逾期马春玉、杨杰未申请听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经查,马春玉、杨杰两户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所占土地属苏祠街道上游社区1组集体土地,经川府土〔2012〕1299号文件批准依法征收。2013年4月13日,市政府以眉府通〔2013〕3号文件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2013年4月19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马春玉与杨杰系母子,共同居住于东坡区苏祠街道上游社区1组。2010年6月分户后未另行修房居住。2015年1月22日,苏祠街道办事处和东坡公证处对马春玉、杨杰两户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依法丈量和清点,依据眉府函〔2012〕124号文件补偿标准计算,共补偿372659.35元。2015年3月6日、3月26日,东坡区国土分局分别作出《通知》(眉东国土资监通﹝2015﹞7号)、《更正通知》(眉东国土资更〔2015〕1号),通知该两户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苏祠街道办事处财务室领取补偿款,并合法送达。马春玉、杨杰两户逾期未领取,东坡区国土分局依法将该笔补偿款存放于苏祠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资金专户。对马春玉、杨杰两户的安置按照眉府发〔2010〕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安置于上游社区安置区,马春玉户共计安置40平方米住房、10平方米底层商业性用房,杨杰户共计安置160平方米住房、40平方米底层商业性用房。2015年3月30日,东坡区国土分局向马春玉、杨杰两户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眉东国土资监通〔2015〕2号),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但该两户逾期未搬迁。2015年4月13日,东坡区国土分局向马春玉、杨杰两户送达了其拒不搬迁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眉东国土资听〔2015〕4号),告知马春玉、杨杰两户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听证。2015年4月21日,东坡区国土分局对马春玉、杨杰两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眉东国土资处〔2015〕4号),处理决定为:责令该两户自收到此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共计511.79平方米(砖混结构15.75平方米、砖木结构496.04平方米)和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如逾期未搬迁,将依法申请强制搬迁。东坡区国土分局于4月24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马春玉、杨杰(留置送达)。但该两户逾期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10月31日,东坡区国土分局向马春玉、杨杰发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留置送达),要求马春玉、杨杰户于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行搬迁交出土地。逾期马春玉、杨杰户未主动搬迁。现法定履行期已满,市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搬迁。

本院认为,东坡区国土分局作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眉东国土资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法律后果由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其所作出的眉东国土资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眉东国土资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东坡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姚晓莉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