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452号
原告:张亚茹,住址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袁全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营业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吴巧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张亚茹与被告青岛日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89号劳动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薛慧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林海涛担任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罗仁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王聪,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排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却一直拖欠未予支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89号裁决书裁决,但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之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系由第三人劳务派遣至青岛日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均已依法享受加班费待遇,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形。第三人辩称:原告加班工资已支付,我们和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由我们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称其自2011年2月开始就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诉讼中,原告同意自2011年8月1日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离职,原告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2、被告与第三人签署有《劳务派遣协议》,双方认为原告是由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人员。但原告对《劳务派遣协议》不予认可,称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与原告签署过劳动合同。3、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加班费”一项,《工资表》中每月的实发工资数与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数一致。原告认可《工资表》中工资已全部收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4、2015年4月1日,原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黄岛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0000元;2、确认与被告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车间工人工资表》(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出勤薄》(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89号裁决书、仲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费。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接受原告管理,双方关系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二,被告与第三人虽然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但双方均没有将劳务派遣的情况告知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劳务派遣协议》仅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的派遣员工中包括了原告,双方的行为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表现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双方均没有将劳务派遣的情况告知原告,显然是为了掩盖劳务派遣的事实,同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原告并未菏泽人,工作地点在青岛,在不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显然是为了规避青岛地区较高的社保交费标准,由于交费地区不同,劳动者因此可以获得的社保权益也不同,这一行为不仅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事实上也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正向的社会指引,法院不能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视而不见,对其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第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二)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因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而被告对原告的实际用工已有三年之久,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加班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资表》中有“加班费”一项,且《工资表》中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一致,说明《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它加班费需要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加班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亚茹与被告青岛日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亚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日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 慧
审 判 员 林海涛
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珊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