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061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
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希,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华根,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百合华庭小区26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8522434-4。
法定代表人:吴宗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华根、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姚华根、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姚华根、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施昌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