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242号
原告:李颖洁,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小弟,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蔡樱华,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颖洁诉被告蔡小弟、蔡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蔡小弟、蔡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颖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小弟、蔡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颖洁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李颖洁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李颖洁承担;2、原告李颖洁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当日支付两被告购房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小弟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动迁房买卖协议》、《购房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蔡小弟以总价款94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首付70万元,尾款24万元待双方交易过户时支付。2011年3月31日,蔡小弟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购房款64万元,双方商定余款6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付清。2011年10月10日,蔡小弟再次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首付款共计70万元。2011年4月,蔡小弟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2016年5月,原告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蔡小弟和女儿蔡樱华名下,为此原告要求蔡小弟和蔡樱华过户,但二人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此后,原告又查证得知,2007年蔡小弟与案外人就高行镇行西村黄家沟26号宅基地房屋与拆迁人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计获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蔡樱华是拆迁同住人之一。2016年2月29日,四套房屋同时办理了产权登记,除系争房屋外,蔡樱华取得了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已由蔡樱华出售他人),蔡樱华的配偶益唐吉取得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蔡美珍取得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于2011年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超过5年,蔡樱华获得的501室房屋与系争房屋一墙之隔,其它房屋也在同一门洞内,蔡樱华理应知道房屋早已转让的事实,但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蔡樱华默认同意转让房屋;蔡樱华明知房屋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仍协商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恶意造成转让协议的履行障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蔡小弟辩称,原告的70万元购房款是支付给王斌和苏凯的,被告只从王斌和苏凯处拿到311,600元,其余款项没有拿到,所以不同意继续交易。
被告蔡樱华辩称,原告与蔡小弟签订转让协议时,蔡樱华完全不知道。当时蔡小弟欠了赌债,不知道他们怎么回事,钱也没有拿到。701室房屋已由其姑妈蔡美珍继承,702室房屋在蔡樱华与益唐吉离婚后归益唐吉所有,501室房屋已经出售后替蔡小弟归还赌债,目前只剩下502室房屋,不同意过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付款情况,原告李颖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1日蔡小弟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64万元,房屋首期款尚余6万元双方协定于2011年10月10日付清”。2、2011年10月10日蔡小弟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本人蔡小弟已收到李颖洁支付的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首付款70万元”。3、2011年8月28日蔡小弟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5,000元”。4、2011年10月10日蔡小弟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蔡小弟收到李颖洁支付的位于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首付款25,000元”。5、2011年10月10日蔡小弟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蔡小弟收到位于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首付款3万元”,并由付薇萍、金中娟作为见证人签名。6、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原告银行账户的取款、转账情况。原告解释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取款15,000元,另加现金5,000元,支付蔡小弟定金2万元;2011年3月22日,应蔡小弟的要求转账20万元至苏凯账户;2011年3月29日原告取现20万元交给蔡小弟,另外应蔡小弟要求转账给苏凯16万元;2011年4月9日原告取现6万元交给蔡小弟;2011年8月28日支付给蔡小弟5,000元,2011年10月10日支付给蔡小弟25,000元,支付给蔡小弟的前妻付薇萍3万元,之后蔡小弟出具了总的收条。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蔡小弟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除了收到2011年8月28日原告直接支付的5,000元外,其余款项都是支付给王斌和苏凯的,蔡小弟多次问王斌和苏凯讨要,只收到311,600元;所有的收条都是出于对李颖洁、王斌、苏凯的信任,根据要求书写的。蔡小弟提供了如下证据:1、记账薄,证明总计收到购房款311,600元。2、付薇萍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因李颖洁未于约定日期(2011年10月10日)还款,故由见证人蔡小弟代其归还本人3万元,本人已收”。3、李颖洁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李颖洁因房产纠纷欠付付薇萍3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还款”,蔡小弟以见证人身份签名。4、王斌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中介服务及介绍费4万元”。5、2011年4月9日王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王斌收到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首付尾款6万元,房屋首付款70万元已付清”。上述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被王斌等人拿走,而且李颖洁同意支付给付薇萍3万元,但未支付,所以由蔡小弟代为支付,该3万元是付薇萍放弃财产的补偿。针对蔡小弟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1、2、5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当时蔡小弟和付薇萍表示蔡小弟应支付付薇萍放弃财产的补偿款,蔡小弟无力支付,要求李颖洁在购房款中直接支付付薇萍3万元,所以李颖洁向付薇萍出具了欠条,后在2011年10月10日已支付了该3万元,并由蔡小弟出具收条,付薇萍作为见证人签字。上述李颖洁提供的证据,蔡小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结合该些证据,可以认定李颖洁付款的事实,即使有部分钱款是转账至苏凯的账户,但根据蔡小弟出具收条且其自称事后向苏凯讨要的事实,可以认定系经过蔡小弟同意的。而蔡小弟提供的记账簿系其自制,无证明效力;2011年4月9日王斌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也无证明效力;其余证据均不能否定李颖洁付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李颖洁已支付蔡小弟购房首付款70万元的事实。就蔡樱华是否知道并同意出售房屋的事实,原告李颖洁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费收据,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222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证明2011年7月5日庭审中蔡小弟明确502室房屋已经转让并交付给李颖洁。3、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公证书,证明蔡小弟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将502室登记在蔡小弟、蔡樱华名下。蔡樱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1年其提起诉讼就是怕蔡小弟把房子卖掉。蔡樱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蔡樱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动迁房买卖协议》签订不久,蔡小弟即将系争房屋交付李颖洁使用。2011年3月,蔡樱华、益唐吉起诉蔡小弟、付薇萍、蔡美珍等人,要求对动迁所得四套房屋析产分割。2011年5月9日庭审中,蔡樱华、益唐吉要求分得701室、702室两套房屋。2011年7月5日庭审中,蔡小弟明确表示已经将502室转让并交付给李颖洁,李颖洁已经装修入住,并提供了《动迁房买卖协议》、《购房补充协议》,蔡樱华、益唐吉当庭撤回起诉。2015年8月,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两份,702室、501室、502室房屋中属林雪云的遗产由蔡小弟继承,701室房屋中属林雪云的遗产由蔡美珍继承。2016年2月15日,蔡小弟、蔡樱华、益唐吉、蔡美珍分别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四套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501室登记在蔡樱华名下,502室登记在蔡小弟、蔡樱华名下,701室登记在蔡美珍名下,702室登记在益唐吉名下,各共有人均在相应的登记申请书中同意放弃未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的产权。2016年2月29日,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上述登记,四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4平方米。此后,蔡樱华将501室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产权于2016年5月11日核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吴某名下。
本院认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系蔡小弟家庭动迁所得,在未析产分割前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蔡小弟在与李颖洁签订《动迁房买卖协议》时,并无完全的处分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蔡小弟家庭成员经共同协商,已经对四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系争房屋登记在蔡小弟、蔡樱华名下,付薇萍、蔡美珍、益唐吉均已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蔡小弟获得相应部分的处分权。而蔡樱华至迟于2011年7月5日已经知道系争房屋已经转让并交付给李颖洁,但其在此后长达5年的时间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李颖洁,故《动迁房买卖协议》应同时约束蔡樱华。现李颖洁已经按照《动迁房买卖协议》支付了首付款70万元,系争房屋也已经符合转让交易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蔡小弟、蔡樱华协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交易税、费,并支付余款24万元,自可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弟、蔡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颖洁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相关交易税、费由原告李颖洁承担,同时原告李颖洁给付被告蔡小弟、蔡樱华购房款2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蔡小弟、蔡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