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117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黄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李某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11日生有一女李文琪,现已成年。2009年3月24日在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同居及婚后不负家庭责任,一直靠原告支撑家庭。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不符合离婚条件,法院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法院驳回起诉,现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我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暴力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移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病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期间生病住院,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对家庭负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该证据已模糊看不清,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不予采信;3、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被告证明戴景遂受原告挑拨殴打被告受伤的事实,该组证据跟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两张饭店门口的照片,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7月,原告离家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长达三年有余,对此被告亦认可。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杰
审 判 员 秦 琳
人民陪审员 贾粉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巧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