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刑初770号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摩托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陈巷社区后陈巷村村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耿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血。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具有如实供述、无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