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县上马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子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北沟村南18米处时,与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偏北斜向行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关某某、乘车人关某受伤。经血中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147.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144.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某无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吴春余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北沟村南18米处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偏北斜向行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关某某、乘车人关某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鉴定意见:被告人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147.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144.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呼救事件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犯罪嫌疑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告知书、侦破报告,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破案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其乘坐关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到抚顺市东洲区北沟村时,与突然从路口开出来的一台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村民,其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9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撞车肇事的声音,出门看到是刘某某开的手续扶拖拉机和不认识的两轮摩托车,并自行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及照片,证明肇事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情况。5、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某无责任的情况。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表明,1、接触点在手扶拖拉机发动机落地位置,该点在由南向北行车道内,距离道路西边缘约5.1m处;2、事故时手扶拖拉机是由西向东偏北斜向缓慢行驶;3、宗申125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8km/h的事实。7、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148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和[2015]血检字第149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表明,被告人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147.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144.5毫克/100毫升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两台肇事车辆予以扣押的情况。9、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资格档案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表明,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办理车辆登记,关某某已取得准驾C1车辆驾驶证的事实。10、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证实其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关某体内有钢板无法对关某作人体损伤鉴定的情况和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的情况以及无法核实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的情况。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北沟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关某某超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其超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北沟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其与乘客关某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部分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
人民陪审员 谷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