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576号
原告:郑某乙。
法定代理人:郑国民,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叶金树,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理人:钱银枝,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郑长清,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理人:张美枝,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叶某、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程晴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国民、被告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金树、被告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长清、张美枝、委托代理人项婧玲、郑元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7305.21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告郑某乙乘坐被告叶某驾驶的电动车沿休宁县东临溪镇芳口村村道由屯溪往东临溪方向行驶,至芳口村村道自来水厂处,与被告郑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迎向相撞,造成原告郑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乙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叶某父亲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叶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都是未成年人,责任需要双方共同承担;2.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我已经垫付的18000元应当扣除;3。原告的赔偿项目过多;4.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郑某甲辩称:1.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2.护理费住院按照104元每天计算,出院按照50元每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责任,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郑某甲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郑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2347.21元及被告叶某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由被告叶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以此作为认定双方过错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休宁海宁中学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户籍及就读地点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叶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载明的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叶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及郑某甲均未满十八周岁,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的监护人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7579元(24天×114元/天+81天×60元/日),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058.21元。原告郑某乙的损失由被告叶某承担70%的责任即44140.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后为26140.7元;被告郑某甲承担30%的责任即1891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本人财产中向原告郑某乙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140.7元,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其法定监护人叶金树、钱银枝支付;
二、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本人财产中向原告郑某乙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917.5元,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其法定监护人郑国民、张美枝支付;
三、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5元,保全费819元,合计1685.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180元,被告郑某甲承担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由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过敏史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