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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812号

张瑞玉与应海政、贾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瑞玉,应海政,贾正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812号

原告:张瑞玉,退休。

委托代理人:杨银春,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海政,宁波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林珠梅,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正辉,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张瑞玉与被告应海政、贾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春、被告贾正辉、被告应海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玉以被告应海政、贾正辉未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元。

被告应海政答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的600万元并非借款,部分是贾正辉继承其父亲遗产所得的款项,另一部分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2.若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曾经出具情况说明将剩余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贾正辉,因此原告已不是实际债权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600万元款项已经基本收回,应海政交由贾正辉保管的金额有536万元,原告已经收取60万元,实际款项已经全部理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正辉答辩称:原告确实向应海政出借过600万元款项,且每年均向被告催讨,去年年底也在一直催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条两张、中国银行回单一张、中国银行数据查询系统一张、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本票工本费收据两张、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一张、深圳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张、深圳发展银行活期一本通流水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应海政向张瑞玉借款600万元后再出借给案外人吕品以及张瑞玉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应海政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瑞玉取得借条的方式不合法,借条系应海政为起诉吕品而写,并不能证明600万元的性质系应海政向张瑞玉的借款,且该借条原件从未给过张瑞玉,实为贾正辉从应海政处偷拿,与王盛敏有关的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本票工本费收据、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深圳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深圳发展银行活期一本通流水单、情况说明也是由贾正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应采信。贾正辉对证据无异议,并确认借条是由应海政在2014年4月份交给贾正辉。

本院认为,应海政虽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这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4)甬东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应海政从原告处获得款项600万元的事实;结婚证一份、(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判决离婚,涉案6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海政对拿到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并非借款性质。贾正辉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贾正辉宁波银行账户明细、宁波银行存款凭证、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消费贷款结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应海政向贾正辉汇款30万元、45万元后,贾正辉将上述7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金成云庭房屋按揭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应海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归还银行按揭,与本案无关。贾正辉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应海政在2014年7月19日至张瑞玉河南住处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应海政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子,与被告贾正辉系姐弟,存在利害关系。应海政在该天并未去过河南,至于证人所述的张瑞玉来宁波催讨借款,因证人未陪同,并非亲眼目睹,只是听说。贾正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应海政确实去过河南。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被告贾正辉属于近亲属关系,两被告又刚判决离婚,故证人与张瑞玉、贾正辉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述证据:1.张瑞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600万元性质是赠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中表明600万元是应海政向张瑞玉的借款。贾正辉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4)甬东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600万元借条系贾正辉从应海政处私自取出、张瑞玉并不持有该借条的事实。张瑞玉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贾正辉的质证意见与张瑞玉一致。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仅对应海政自贾正辉母亲即张瑞玉处取得600万元,借给案外人吕品,后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解收回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能证明应海政的代证事实。3.继承权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贾正辉父亲去世后留下银行存款等遗产及贾正辉等人为简化继承手续放弃继承由原告全部继承遗产、涉案600万元款项来源于贾正辉父亲遗产的事实。张瑞玉、贾正辉对证据无异议,放弃继承是贾正辉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应海政在2009年7月9日汇款60万元给张瑞玉的事实。张瑞玉、贾正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0)甬奉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银行转账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应海政通过诉讼收回借款100万元并交贾正辉保管的事实。张瑞玉质证称其从未收到过该款项,且该款项发生在两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要求应海政转账,同时可以印证是借款并非赠与。贾正辉表示对该100万元在开庭前才知晓,其他意见与张瑞玉一致。本院对应海政于2012年7月6日转入贾正辉银行账户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贾正辉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爱建证券银证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应海政在贾正辉不知情的情形下转账100万元用于证券交易的事实。经质证,张瑞玉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张瑞玉未收到100万元,也未要求应海政将100万元打入贾正辉账户。应海政质证认为可以证明贾正辉已经收到应海政支付的100万元。

本院认为,该100万元未直接进入张瑞玉账户,付款方式也未得到张瑞玉的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600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二、若为借款,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多少;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应海政认为600万元系赠与,并提供了《继承权公证书》。

本院认为,四份《继承权公证书》均明确表示贾正辉父亲贾志虎的遗产均由妻子张瑞玉继承,其子女均放弃继承。故600万元虽来源于贾志虎的遗产,但并不属于贾正辉继承的款项。张瑞玉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600万元系借款,虽在说明中表示要求应海政将款项还给贾正辉,但非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为其认可的还款方式,也无证据表明张瑞玉对应海政、贾正辉作出过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结合应海政出具的借条,涉案6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剩余的借款本金金额。在被告应海政、贾正辉的离婚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均确认已经收回款项400万元,故该金额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应海政认为2009年7月9日汇至张瑞玉账户的60万元也系返还600万元的款项,张瑞玉则认为60万元包含在已经归还的400万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应海政主张该款项为还款,但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则认为该60万元系出借给张瑞玉的款项,前后陈述不一致。再者,在应海政与贾正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调查中,应海政、贾正辉均未单独提及该笔60万元,而是总体确认归还了款项400万元,结合该笔款项的汇款时间,可以认定60万元已经包含在400万元的还款之内。原告主张在被告认可的400万元还款中,其中75万元直接用于归还两被告的房屋按揭,并未直接归还原告张瑞玉,该75万元仍属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审查,原告张瑞玉与被告应海政均确认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4日汇入被告贾正辉宁波银行62×××15账户的30万元、45万元均包含在应海政认可的400万元内,款项汇入后,贾正辉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435万余元、130万余元,在法庭要求贾正辉补充提供的前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在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陆续进账达100多万元,该100多万元也非两被告主张或认可的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内,而2008年11月4日当天从宁波银行账户转账归还贷款的金额仅为827890元,故不能就此认定按揭还款827890元中的75万元即为应海政所汇的归还张瑞玉的款项。结合其余还款大多通过应海政转账至贾正辉账户、再由贾正辉予以支配、还款并未直接交付张瑞玉,以及张瑞玉与贾正辉的母女关系、应海政与贾正辉在2015年10月22日判决离婚的情况,本院对张瑞玉所作的75万元未实际归还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对张瑞玉的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海政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正辉明确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且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也确认有案涉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结合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张瑞玉系被告贾正辉的母亲,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也在陆续归还借款,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未直接向应海政主张还款亦在情理之中。原告张瑞玉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中得知自己的权利将受到侵害而另行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本院对被告应海政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瑞玉系被告贾正辉母亲。被告应海政、贾正辉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8年6月27日,被告应海政向原告张瑞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张瑞玉现金600万元,定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同日,应海政取得600万元款项后出借给案外人吕品,后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张瑞玉共收回借款400万元。被告应海政、贾正辉未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瑞玉向被告应海政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海政应当予以偿还,故被告应海政尚需归还原告张瑞玉借款本金200万元(600万-400万)。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正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海政、贾正辉归还原告张瑞玉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0元,由原告张瑞玉负担5000元、被告应海政、贾正辉负担94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