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7民初1820号

薛广新与武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广新,武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820号

原告:薛广新,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武智斌,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薛广新诉被告武智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广新、被告武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智斌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6年4月4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判令被告武智斌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1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2个月,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写了借条,载明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所欠的利息,并承诺三个月还本付息。但至今仍未还本付息。

被告武智斌辩称,借条属实,是其书写,借2万元亦属实,该款是通过其大哥武国民借的,只还给武国民,不会还原告薛广新。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0日,被告武智斌因生意所需,其经武国民介绍,通过武国民,向原告薛广新借款2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武智斌向原告薛广新书写一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武智斌向原告薛广新借款2万元,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本息。2016年4月4日,在原告薛广新、被告武智斌、武国民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内容为:被告武智斌向原告薛广新借款2万元;借款2万元2013年4月20日止2016年4月4日的利息为21000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待本金还清后、利息另外算。因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智斌向原告薛广新借款2万元,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息3%,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由借条佐证,但约定月息3%过高,故本院对此期间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月息2%范围内予以认可,因原告诉求该期间的利息为1050元,在法律规定的月息2%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诉称2万元本金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利息为1050元予以认可。2016年4月4日后的利息因并无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后被告按月息3分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薛广新诉求被告武智斌偿还2万元及要求被告武智斌偿还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105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薛广新诉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4日至履行完毕2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的诉求,本��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广新借款2万元及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利息1050元;

二、驳回原告薛广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武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鸿敏���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