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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118号

丁世才、何学容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世才,何学容,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18号

原告:丁世才。

原告:何学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世才、何学容与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才、何学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思,被告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世才、何学容诉称,2015年2月2日,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1幢2A(1-3层)-1号住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眉山市房管局签约备案,备案号为101753。上述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714.57平方米,总价款为500万元。现原告已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1幢2A(1-3层)-1号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房价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时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鹏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竣工,但因被告的原因,现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银鹏公司的现有所有房屋均被法院查封冻结,包括该案涉房屋,故无法交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6月4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即被告银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01753。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1幢2A单元1-3层1号商品房(别墅),建筑面积为714.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交房,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查明,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定金。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伯英账户转款376万元,并支付现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伯英账户转款76万元,并支付现金24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50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丁世才1-2A-1-3-1别墅款现金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的交付时间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该商品房于2015年9月竣工,但因被告资金问题,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3日,该预购商品房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查询查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房屋。但因被告的原因,该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世才、何学容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给付义务,违约金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7元,由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丽

审 判 员  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