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520号原告杨某,工人。被告徐某,居民。(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逐渐表现出霸道、自私等不良行为,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吵打、与原告父母吵骂。2013年被告因违法行为被判处徒刑,原告倍受伤害,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撤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只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曾经起诉离婚以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不表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2015年起诉离婚时也说感情不好,被告姐姐找人调查,发现原告外面有别的女人,2015年被告住院十几天,原告不但没有出钱,甚至都没有到医院看望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就将自己的衣服拿走,不在家居住了。中熙凤凰城22号楼304室房屋是原告婚前房屋在2010年拆迁安置的,安置房屋比原房屋多了三十平方米左右,安置协议以及补的差价都是原告办理的,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互不关心,分居生活,相处很差。中熙凤凰城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房产拆迁安置房屋,因安置房屋面积比被拆房屋面积大,原告支付了差价款21790.58元。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原告撤诉之后,双方相处仍然很差,且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中熙凤凰城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房产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被告辩称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支付增加面积的差价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予以分割,根据照顾女方利益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