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腊月某日,被告人农某甲在德保县龙光乡那练村足翁屯以1600元的价格向农永册(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铃木牌QS110-C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农某丙所有,其父农某乙于2013年底某日使用时,在大新县下雷镇供销社门口被盗。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547元。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农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某日,被告人农某甲在德保县龙光乡那练村足翁屯碰见驾驶摩托车经过其家门前的农永册。农某甲在明知农永册所驾驶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该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农某丙,为铃木牌QS110-C型两轮摩托车,系农某丙父亲农某乙于2013年底在大新县下雷镇被盗的车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5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销售发票;2、证人农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农某丙、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农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农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红君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