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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刑初75号

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0时13分,被告人骆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LM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金江镇方向往水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水东镇旺田村委赤土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骆某系雨天夜间行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及时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将同向步行在道路右侧车道的被害人黄某撞倒,造成黄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骆某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尹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骆某及横卧在路面、当时已经停止呼吸的被害人黄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黄某的尸体发生移位。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生前巨大外力作用与钝性物品相碰撞造成颅骨多发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骆某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7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及车辆证明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骆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骆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骆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骆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送姣

人民陪审员  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  曹必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