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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694号

龚丽霞、龚晋仕与张儒成、刘武、杨延松、赵开波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龚丽霞,龚晋仕,张儒成,刘武,杨延松,赵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丽霞,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7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晋仕,男,汉族,生于1998年1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儒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开波,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9日。

上诉人龚丽霞、龚晋仕与被上诉人张儒成、刘武、杨延松、赵开波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2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龚丽霞、龚晋仕以死者龚高强遗产法定继承人要求对龚高强身前所出资合伙工程进行合伙清算,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人赵开波系死者龚高强生前配偶,对龚高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继承权,原告龚丽霞、龚晋仕与第三人赵开波对死者龚高强所遗留的财产分割办法、份额均未达成协议,现原告龚丽霞、龚晋仕并未实际继承该项财产或该项财产的份额。原告龚丽霞、龚晋仕应当在遗产分割后,实际继承了该项财产或该项财产的份额后,才能就合伙主张清算,按照其取得的份额分割合伙财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龚丽霞、龚晋仕的起诉。二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并未实际继承该项财产或该项财产的份额,二上诉人应当在遗产分割后,实际继承了该项财产或该项财产的份额后,才能就合伙主张清算属法律关系错误。二上诉人作为龚高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龚高强死亡后就龚高强与他人合伙投资承建工程的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本案中应当首先确认龚高强与三合伙人合伙财产的具体情况,方能在已经提起诉讼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确定该财产的性质(该财产是龚高强的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如在本案尚未进行合伙清算确定龚高强在合伙事项中应当享有的合伙财产数额的情况下,先要求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先行确定三法定继承人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实属不当;2、原审明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开波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正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中,即使要等待遗产分割后,按照二上诉人取得的份额分割合伙财产,才能就合伙主张清算,那么对本案也应当是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龚丽霞、龚晋仕系死者龚高强遗产法定继承人,要求对龚高强生前与三被上诉人出资合伙的“平昌县江陵庵至立山段油路改建工程8标段”建设工程进行合伙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原审受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赵开波系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遂通知赵开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协议纠纷,在本案中并不涉及遗产继承,只有在合伙清算结束并确定合伙份额,即明确了龚高强的遗产范围后方能进行遗产继承,故原审对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开波对遗产的分割办法、份额均未达成协议,在未实际继承遗产或遗产的份额前,不能就合伙主张清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徐朝武

审判员 左月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