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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575号

李东东与徐兆河,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东东,李杨,徐兆河,李征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575号原告李东东,男,199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范慧娟,重庆市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199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河,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征薇,男,1997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李东东与被告李杨、徐兆河、李征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东及委托代理人范慧娟,被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张陆虎,被告徐兆河,被告李征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东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顺路由富民花园往汽车南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安顺路86号门前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李杨驾驶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东东受伤,车辆受损且李杨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脾破裂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肋骨骨折,胸腹腔积液,胸椎骨折。经重庆渝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缺失伤残等级8级。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10级,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杨与李东东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28055.94元,2、护理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50元/天×69天),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62814元(5175元/月×264天),6、残疾赔偿金174329.6元(27239元/年×20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56856.96元(19742元/年×18年÷2人),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康复费38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6906.5元。三被告赔偿32214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杨所驾驶的车辆是从李征薇处购买,由于李杨未成年,也没得到李杨监护人的追人,该买卖协议无效,且该车辆未年检,因此被告李征薇和徐兆河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征薇辩称,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从二手车行处购买的,被告李征薇并不知道该车辆是否年检,2015年6月5日被告李征薇将该车辆卖给了李杨,李征薇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兆河辩称,被告徐兆河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卖出,因此被告徐兆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李东东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顺路由富民花园往汽车南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安顺路86号门前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李杨驾驶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东东受伤,车辆受损且李杨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百安坝大队认定,李杨、李东东分别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腔积液,2、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骨折,4、肋骨骨折,5、胸腹腔积液,6、胸椎骨折。2016年6月28日原告被转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术后,2、左尺骨骨折,3、左下肢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肋骨骨折,5、胸腹腔积液,6、胸椎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经重庆渝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东东外伤性脾缺失伤残等级为8级。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10级,坐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10级。2、李东东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12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4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3、李东东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8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700元做哟。4、李东东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损伤发生后90天左右为宜。另查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1956元。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兆河,2015年5月28日徐兆河通过二手车行将车卖给了李征薇,李征薇又将该车辆卖给了李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摩托车是我从李征薇手头买的,我们约定这辆摩托车500元钱李征薇卖给我,但要等到我发工资了才给钱,昨天下午李征薇找到我把摩托车协议写了,但还未付钱”,由此可得知李杨同李征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李征薇将该摩托车交付给了李杨,由李杨实际运行支配。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杨向被告李征薇购买该摩托车时已年满16周岁,且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能购买摩托车,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杨同李征薇的车辆买卖合法有效。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未经年检,但经鉴定该车辆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被告徐兆河和被告李征薇已将该车辆转让,且该车辆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情形,因此被告徐兆河和被告李征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杨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李东东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李东东和李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余下损失各承担50%。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113829.44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1956元,由于该费用系案外人支付,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金额为101873.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未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本院参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175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45987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现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14573.44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101873.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门诊随访检查费700元),2、护理费7950元(住院69天×100元/天+21天×100元/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50元/天×69天),4、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33261.83元(45987元/月÷365天×264天),6、残疾赔偿金231186.56元[原告李东东残疾赔偿金174329.6元(2723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李钰萱生活费56856.96元(19742元/年×18年÷2人×32%)],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康复费38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3821.83元。被告李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东东120000元,余下损失283821.83元,原告李东东和李杨分别承担141910.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东东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有关损失共261910.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